在美国制药监管中,一家企业可以既是常规的药品生产企业(conventional drug manufacturers),同时又是药物调配的外包设施(outsourcing facility)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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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药品监管体系中,当通过FDA的传统审批流程上市的药品无法满足患者的特定需求时,例如患者对某些FDA批准的常规生产药品辅料过敏,需要定制不含这些特定辅料的个性化药物,他们可以在州政府许可的药房获得由执业药剂师或医师监督调配的个性化药物(需满足 FD&C法案第503A节的规定)。
尽管这种做法满足了部分患者的个性化需求,但因豁免了上市前批准和CGMP的要求,它也存在潜在的安全性和质量风险。为了有效控制这些风险,2013年颁布的《药品质量与安全保障法案》(DQSA)在《FD&C法案》中新增了第503B节。根据503B节的规定,建立了一个新的、自愿性质的药物调配商类别,即被称为“外包设施”(outsourcing facilities)的实体。这一新路径的配药实体需要符合CGMP的要求。
问题 1:一家企业可以同时既是常规药品生产企业,又是药物调配外包设施(outsourcing facilities)吗?企业能在遵守传统药品生产规范的同时,提供根据患者特殊需求定制的药物调配服务吗?相当于两套标准和体系吗?
问题2:
这种的外包设施(outsourcing facilities)与通常的CMO(合同生产组织)在业务上有重叠吗?或者说有相似的地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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