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很多企业都是委托方与受托生产方签订质量协议规定双方检验职责,涉及委托检验的由受托方直接委托第三方检验。这个与持有人检查要点中的“持有人委托第三方检验个别项目的,应当对拟受托检验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检验能力评估,符合要求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委托项目、委托周期、双方责任与义务及相关技术事项。委托检验期间,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受托检验单位的审计监督。受托检验单位不得再次委托外部检验。第三方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是不是存在冲突,检查要点中是要求持有人委托第三方而不是受托检验单位(即质量协议的受托生产方)再委托第三方。而2020年的质量协议指南又是允许受托生产方直接将检验项目委托给第三方。
究竟是持有人委托第三方检验还是受托方委托第三方检验?
建议参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委托生产的,应当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
第十六条:委托生产药品的,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规定与受托方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生产协议;应当履行物料供应商评估批准、变更管理审核、产品上市放行以及年度报告等义务;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受托方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核,并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持有人不得通过质量协议转移依法应当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积极配合接受持有人的审核,并按照所有审核发现的缺陷,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落实整改。
这个问题比较有意思,我曾经也有这样的疑惑,后来也问过几个专家老师,都比较含糊,基本意思是,受托生产商是可以再委托检验的,但必须签合同或协议规定清楚双方的责任。之后我也查阅相关的资料,我个人认为,这里面的说法确实有矛盾的,是编草者的疏忽。
另外,持有人检查要点,这个目前还是征求意见稿吧,还没生效,而且质量协议指南也只是指南而已。但他们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另外GMP指南里面也有明确描述,一般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是不允许再委托检验的,确须委托的必须制定有效的合同,协议(那也不允许全部委托的,是不得不委托的检测项,如,意外情况,检测项比较特殊等)。而且我个人认为,如果是受托生产商委托第三方检验的,这个有关质量的协议,须三方签署,即受托生产商,持有人,第三方检验机构。 建议持有人全程参与。
选的第三方也有相应的要求,人员,仪器,体系等,最好是受托上生产商及持有人进行评估或现场审计。
而且,如果是协助调查的委托检验,倒是可以简化委托检测的,但应经过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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