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阶段场地变更批准后,是否可以延缓实施?
临床研究注册申报
背景:一个生物制品(1类新药),处于临床二期阶段,所用的原液之前是委托一家(A公司)生产的,由于原委托生产场地设备限制(扩大批量),现在委托了另外一家B公司进行生产,而且制剂之前一直是委托B公司生产的,这样原液及制剂都在同一家场地生产也便于管理。已发起生产场地转移的变更(工艺基本没变,只是发酵规模扩产一倍,分批纯化,后续的纯化的批量和转移前一样)
如果生产场地转移的变更,药监局批准之后,是否一定要批准之后就必须按照批准后的执行?在批准后,能否在一定时间内还可以继续在A公司,原规模原工艺生产吗?当然了,该变更没有涉及到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比如批准后的几个月内,据了解商业化阶段的变更,好像是这么做是允许的,那么我们这个临床阶段是否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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